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4年修订)- 2

2021-06-09 13: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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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金融工具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列报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对金融工具各项目进行列报时,应当根据金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对金融工具进行归类,并充分披露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信息,使得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与财务报表列示的各项目相互对应。

第三十七条 在确定金融工具的列报类型时,企业至少应当将本准则范围内的金融工具区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和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类型。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本准则要求,合理确定列报金融工具的详细程度,既不应列报大量过于详细的信息从而掩盖了真正重要的信息,也不得列报过于汇总的信息从而难以区分各项交易或相关风险之间的重要差异。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和与理解财务报表相关的其他会计政策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性质;

2.初始确认时对上述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做出指定的标准;

3.如何满足运用指定的标准。对于以消除或显著减少会计错配为目的的指定, 企业应当披露该指定所针对的确认或计量不一致的描述性说明。对于以更好地反映组合的管理实质为目的的指定,企业应当披露该指定符合企业正式书面文件载明的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描述性说明。对于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混合工具,企业应当披露运用指定标准的描述性说明。

(二)指定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标准。

(三)金融资产常规购买和出售的会计政策。

(四)核销减值准备并减记金融资产账面价值的原则。

(五)如何确定每类金融工具的利得或损失。

(六)存在客观证据表明金融资产已发生减值的适用标准。

(七)为避免金融资产逾期或减值而重新议定条款的金融资产所适用的会计政策。

第二节 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及相关披露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或相关附注中列报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并分别反映交易性 金融资产和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并分别反映交易性 金融负债和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六)其他金融负债。

第四十一条 企业将单项或一组贷款或应收款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该贷款或应收款项使企业面临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信用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履行义务,造成另一方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

(二)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使得该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降低的金额。

(三)该贷款或应收款项因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这些变动额,是该贷款或应收款项公允价值变动扣除由于市场风险因素的变化导致公允价值变动后的部分;或是企业以能够更真实地反映信用风险变动导致该贷款或应收款项公允价值变动的其他方法确定的金额。市场风险因素的变化包括,可观察的利率、商品价格、汇率以及价格指数、利率指数、汇率指数等指数的变动。

(四)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自该贷款或应收款项被指定以来的公允价值累计变动额。

第四十二条 企业将一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因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这些变动额,是该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扣除由于市场风险因素的变化导致公允价值变动后的部分;或是企业以能够更真实地反映信用风险变动导致该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的其他方法确定的金额。对于包含投资连结特征的合同,市场风险因素的变化包括相关内部或外部投资组合业绩的变动。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按合同约定到期应支付债权人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本准则第四十一条(三)和第四十二条(一)中金额的确定方法。如果企业认为披露的信息未能真实反映相关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中由信用风险引起的部分,则应当披露企业做出此结论的原因及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四十四条 企业将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改变了该金融资产后续计量基础的,应当披露该金融资产重分类前后的公允价值或账面价值和重分类的原因。

第四十五条 对于所有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下的已确认金融工具,以及符合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抵销条件的已确认金融工具,企业应当在报告期末以表格形式分别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披露下列定量信息:

(一)已确认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总额。

(二)按本准则规定抵销的金额。

(三)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

(四)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确定的,未包含在本条(二)中的金额,包括:

1.不满足本准则抵销条件的已确认金融工具的金额;

2.与财务担保物(包括现金担保)相关的金额,以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扣除本条(四)第 1 项后的余额为限。

(五)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扣除本条(四)后的余额。

企业应当披露本条(四)所述协议中抵销权的条款及其性质等信息,以及不同计量基础的金融工具适用本条时产生的计量差异。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企业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可回售工具的汇总定量信息。

(二)对于按持有方要求承担的回购或赎回义务,企业的管理目标、政策和程序及其变化。

(三)回购或赎回可回售工具的预期现金流出金额以及确定方法。

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本准则第三章规定的特殊金融工具在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之间重分类的,应当分别披露重分类前后的公允价值或账面价值,以及重分类的时间和原因。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作为负债或或有负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与该项担保有关的条款和条件。其中,对于已转移金融资产的担保物,转入方有权出售或再抵押的,转出方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该金融资产。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取得的担保物,在担保物所有人未违约时可出售或再抵押的,应当披露其公允价值、已出售或再抵押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以及承担的返还义务和使用担保物的条款和条件。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备抵账户,记录每类金融资产因信用损失发生的减值,并披露减值准备的期初余额,本期计提、转回、转销、核销及其他变动的金额和期末余额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对于企业发行的包含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成分的复合金融工具,嵌入了价值相互关联的多项衍生工具(如可赎回的可转换债务工具)的,应当披露相关特征。

第五十二条 除短期应付款项之外的金融负债,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期发生拖欠的金融负债的本金、利息、偿债基金、赎回条款的详细情况。

(二)发生拖欠的金融负债的期末账面价值。

(三)在财务报告批准对外报出前,就拖欠事项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对债务条款的重新议定等情况。

企业本期发生了拖欠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且债权人有权在发生违约时要求企业提前偿还的,企业应当按上述要求披露。如果在期末前相关违约情况已得到补救或已重新议定债务条款,则无需披露。

第三节 利润表中的列示及相关披露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金融工具有关的下列收入、费用、利得或损失:

(一)当期各类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其中,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以及交易性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利得或损失应当分别披露。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分别披露当期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以及当期从权益转入损益的利得或损失。

(二)除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外,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产生的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总额,以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但在确定实际利率时未包括的手续费收入或支出。

(三)企业通过信托和其他托管活动代他人持有资产或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手续费收入或支出。

(四)已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每类金融资产本期发生的减值损失。

第四节 套期保值相关披露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套期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每类套期的描述。

(二)对套期工具的描述及其期末公允价值。

(三)被套期风险的性质。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现金流量套期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现金流量预期发生期间及其预期影响损益的期间。

(二)对于前期运用套期会计方法但预期不再发生的交易的描述。

(三)本期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金额。

(四)本期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至利润表各项目的金额。

(五)本期预期交易形成的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在初始确认时从所有者权益转入的金额。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单独披露下列关于套期会计的信息:

(一)在公允价值套期中,套期工具本期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以及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二)在现金流量套期中,本期套期无效部分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三)在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中,本期套期无效部分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五节 公允价值披露

第五十七条 除了本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况外,企业应当披露每一类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并与账面价值进行比较。对于在资产负债表中相互抵销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其公允价值应当以抵销后的金额披露。

第五十八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初始确认的公允价值与交易价格存在差异时,如果其公允价值并非基于相同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中的报价,也非基于仅使用可观察市场数据的估值技术,企业在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时不应确认利得或损失。在此情况下,企业应当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类型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在损益中确认交易价格与初始确认的公允价值之间差额时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以反映市场参与者对资产或负债进行定价时所考虑的因素(包括时间因素)的变动。

(二)该项差异期初和期末尚未在损益中确认的金额和本期变动额。

(三)企业如何认定交易价格并非公允价值的最佳证据,以及确定公允价值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企业可以不披露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信息:

(一)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很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如短期应收账款或应付账款)。

(二)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工具挂钩的衍生工具。

(三)包含相机分红特征且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合同。

第六十条 在第五十九条(二)、(三)所述的情况下,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金融工具的描述及其账面价值,以及因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而未披露其公允价值的事实和说明。

(二)金融工具的相关市场信息。

(三)企业是否有意图及如何处置这些金融工具。

(四)已终止确认金融工具的事实,以及终止确认时的账面价值和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七章 与金融工具相关的风险披露

第一节 定性和定量信息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各类金融工具风险相关的定性和定量信息,以便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估报告期末金融工具产生的风险的性质和程度,更好地评价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敞口。相关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

第六十二条 对金融工具产生的各类风险,企业应当披露下列定性信息:

(一)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以及在本期发生的变化。

(二)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程序以及计量风险的方法及其在本期发生的变化。

第六十三条 对金融工具产生的各类风险,企业应当按类别披露下列定量信息:

(一)期末风险敞口的汇总数据。该数据应当以向内部关键管理人员提供的相关信息为基础。企业运用多种方法管理风险的,披露的信息应当以最相关和可靠的方法为基础。

(二)按照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四条披露的信息。

(三)期末风险集中度信息,包括管理层确定风险集中度的说明和参考因素(包括交易对手方、地理区域、货币种类、市场类型等),以及各风险集中度相关的风险敞口金额。

上述期末定量信息不能代表企业本期风险敞口情况的,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节 信用风险披露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金融工具信用风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在不考虑可利用的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的情况下,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金融工具的账面价值能代表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无需提供此项披露。

(二)可利用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的信息及其对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财务影响。

(三)未逾期且未减值的金融资产的信用质量信息。

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通常是账面余额减去减值损失的金额(已减去根据本准则规定已抵销的金额)。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类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已逾期或已减值的金融资产的下列信息:

(一)已逾期未减值的金融资产的账龄分析。

(二)已发生单项减值的金融资产的分析,包括判断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所考虑的因素。

第六十六条 企业本期通过取得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所确认的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确认资产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二)对于不易变现的资产,应当披露处置或拟将其用于日常经营的政策等。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披露

第六十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负债按剩余到期期限进行的到期期限分析,以及管理这些金融负债流动性风险的方法:

(一)对于非衍生金融负债(包括财务担保合同),到期期限分析应当基于合同剩余到期期限。对于包含嵌入衍生工具的混合金融工具,应当将其整体视为非衍生金融负债进行披露。

(二)对于衍生金融负债,如果合同到期期限是理解现金流量时间分布的关键因素,到期期限分析应当基于合同剩余到期期限。

当企业将所持有的金融资产作为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一部分,且披露金融资产的到期期限分析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能够恰当地评估企业流动性风险的性质和范围时,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资产的到期期限分析。

流动性风险,是指企业在履行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方式结算的义务时发生资金短缺的风险。

第六十八条 企业在披露到期期限分析时,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确定适当的时间段。列入各时间段内按照第六十七条所披露的金额,应当是未经折现的合同现金流量。

企业可以但不限于按下列时间段进行到期期限分析:

(一)一个月以内(含本数,下同);

(二)一个月至三个月以内;

(三)三个月至一年以内;

(四)一年至五年以内;

(五)五年以上。

第六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选择收回债权时间的,债务人应当将相应的金融负债列入债权人可以要求收回债权的最早时间段内。

债务人应付债务金额不固定的,应当根据资产负债表日的情况确定到期期限分析所披露的金额。如分期付款的,债务人应当把每期将支付的款项列入相应的最早时间段内。

财务担保合同形成的金融负债,担保人应当将最大担保金额列入相关方可以要求支付的最早时间段内。

第七十条 企业应当披露流动性风险敞口汇总定量信息的确定方法。此类汇总定量信息中的现金(或另一项金融资产)流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说明相关事实,并提供有助于评价该风险程度的额外定量信息:

(一)该现金的流出可能显著早于汇总定量信息中所列示的时间。

(二)该现金的流出可能与汇总定量信息中所列示的金额存在重大差异。

如果以上信息已包括在本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到期期限分析中,则无需披露上述额外定量信息。

第四节 市场风险披露

第七十一条 金融工具的市场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包括汇率风险、利率风险和其他价格风险。

汇率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外汇汇率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汇率风险可源于以记账本位币之外的外币进行计价的金融工具。

利率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市场利率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利率风险可源于已确认的计息金融工具和未确认的金融工具(如某些贷款承诺)。

其他价格风险,是指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以外的市场价格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无论这些变动是由于与单项金融工具或其发行方有关的因素而引起的,还是由于与市场内交易的所有类似金融工具有关的因素而引起的。其他价格风险可源于商品价格或权益工具价格等的变化。

第七十二条 在对市场风险进行敏感性分析时,应当以整个企业为基础,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所面临的各类市场风险的敏感性分析。该项披露应当反映资产负债表日相关风险变量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时,将对企业损益和所有者权益产生的影响。

对具有重大汇率风险敞口的每一种货币,应当分币种进行敏感性分析。

(二)本期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设,以及本期发生的变化和原因。

第七十三条 企业采用风险价值法或类似方法进行敏感性分析能够反映金融风险变量之间(如利率和汇率之间等)的关联性,且企业已采用该种方法管理金融风险的,可不按照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披露,但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用于该种敏感性分析的方法、选用的主要参数和假设。

(二)所用方法的目的,以及该方法提供的信息在反映相关资产和负债公允价值方面的局限性。

第七十四条 按照第七十二条或第七十三条对敏感性分析的披露不能反映金融工具市场风险的(例如,期末的风险敞口不能反映当期的风险状况),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原因。

第八章 金融资产转移的披露

第七十五条 企业应当就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所有未终止确认的已转移金融资产,以及对已转移金融资产的继续涉入,按本准则要求单独披露。

本章所述的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下列两种情形:

(一)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将金融资产整体或部分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收款方的合同义务。

第七十六条 企业对于金融资产转移所披露的信息,应当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未整体终止确认的已转移金融资产与相关负债之间的关系,评价企业继续涉入已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性质和相关风险。

企业按照本准则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所披露信息不能满足本条前款要求的,应当披露其他补充信息。

第七十七条 本章所述的继续涉入,是指企业保留了已转移金融资产中内在的合同权利或义务,或者取得了与已转移金融资产相关的新合同权利或义务。转出方与转入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或与第三方单独签订的与转让相关的协议,都有可能形成对已转移金融资产的继续涉入。如果企业对已转移金融资产的未来业绩不享有任何利益,也不承担与已转移金融资产相关的任何未来支付义务,则不形成继续涉入。以下情形不形成继续涉入:

(一)与转移的真实性以及合理、诚信和公平交易等原则有关的常规声明和保证,这些声明和保证可能因法律行为导致转移无效。

(二)以公允价值回购已转移金融资产的远期、期权和其他合同。

(三)使企业保留了获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但承担了将这些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收款方的合同义务的安排,且这类安排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 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四条(二)中三个条件。

第七十八条 对于已转移但未整体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应当按照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已转移金融资产的性质;

(二)仍保留的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的性质;

(三)已转移金融资产与相关负债之间关系的性质,包括因转移引起的对企业使用已转移金融资产的限制;

(四)在转移金融资产形成的相关负债的交易对手方仅对已转移金融资产有追索权的情况下,应当以表格形式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净头寸,即已转移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

(五)继续确认已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披露已转移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六)按继续涉入程度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披露转移前该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按继续涉入程度确认的资产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七十九条 对于已整体终止确认但转出方继续涉入已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至少按照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因继续涉入确认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以及在资产负债表中对应的项目;

(二)因继续涉入导致企业发生损失的最大风险敞口及确定方法;

(三)应当或可能回购已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需要支付的未折现现金流量(如期权协议中的行权价格)或其他应向转入方支付的款项,以及对这些现金流量或款项的到期期限分析。如果到期期限可能为一个区间,应当以企业必须或可能支付的最早日期为依据归入相应的时间段。到期期限分析应当分别反映企业应当支付的现金流量(如远期合同)、企业可能支付的现金流量(如签出看跌期权)以及企业可选择支付的现金流量(如购入看涨期权)。在现金流量不固定的情形下,上述金额应当基于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的情况披露;

(四)对本条(一)至(三)定量信息的解释性说明,包括对已转移金融资产、继续涉入的性质和目的,以及企业所面临风险的描述等。其中,对企业所面临风险的描述包括以下各项:

1.对继续涉入已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风险进行管理的方法。

2.企业是否应先于其他方承担有关损失,以及先于本企业承担损失的其他方应承担损失的顺序及金额。

3.向已转移金融资产提供财务支持或回购该金融资产的义务的触发条件。

(五)金融资产转移日确认的利得或损失,以及因继续涉入已终止确认金融资产当期和累计确认的收益或费用(如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

(六)终止确认产生的收款总额在本期分布不均衡的(例如大部分转移金额在临近报告期末发生),应当披露本期最大转移活动发生的时间段、该段期间所确认的金额(如相关利得或损失)和收款总额。

企业在披露本条所规定的信息时,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面临的风险敞口类型分类汇总披露。例如,可按金融工具类别(如担保或看涨期权)或转让类型(如应收账款保理、证券化和融券)分类汇总披露。企业对某项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存在多种继续涉入方式的,可按其中一类汇总披露。

第八十条 企业按照第七十七条确定是否继续涉入已转移金融资产时,应当以自身财务报告为基础进行考虑。

第九章 衔接规定

第八十一条 对于本准则施行之前存在的金融工具,其会计处理与本准则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

在对外提供比较期间的财务报表时,对于因会计政策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 应当调整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涉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当一并调整。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 2014年年度及以后期间的财务报告中按照本准则要求对金融工具进行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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